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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群与马向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69号 原告刘群,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向阳,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69号
原告刘群,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向阳,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负责人王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雅,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群与被告马向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彭雪峰,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向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马向阳驾驶陕ATC655号小型轿车沿孔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孔祖大道南段邮政储蓄路口左转弯时,与闫毛贯驾驶的XY0888号载客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上述地点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4)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向阳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毛贯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0745.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向阳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辩称,1、在我司承保车辆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前提下,我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2、我司承保车辆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该事故有三名伤者受伤,在交强险中,应给其他二伤者留有赔偿金额,具体赔偿比例请法院酌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及长女陈熙卓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及其女陈熙卓需要抚养;
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马向阳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毛贯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3、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9043.2元的事实;
4、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马向阳为合法驾驶,涉案车辆年检合格,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交通费票据加油票2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车费400元的事实。
被告马向阳、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户口本及证明其抚养关系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伤者为两人,原告的各项赔偿比例请法院在交强险内对另一受害人预留份额;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标准不合理,鉴定结果等级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回报公司后,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保险单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请法院核实事故是否发生在有效期内;对证据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时已通知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6票据,系汽车加油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马向阳驾驶陕ATC655号小型轿车沿孔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孔祖大道南段邮政储蓄路口左转弯时,与闫毛贯驾驶的XY0888号载客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闫毛贯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9043.2元。2014年7月10日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向阳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毛贯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17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己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长女陈熙卓,现年3岁,需要抚养15年,应由其夫二人共同抚养。被告马向阳驾驶陕ATC6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向阳驾驶陕ATC655号小型轿车与闫毛贯驾驶的XY0888号载客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陕ATC6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04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26天×30元=78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26天×10元=260元;4、误工费,原告出院后应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久拖,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间确定为86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86天×50元=43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即26天×50元=13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8、鉴定费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儿陈熙卓现年3岁,需要抚养15年,应由其夫二人共同抚养,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15年,即14821.98元/年×15年÷2×10%=11116.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以上合计77595.75元。此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闫毛贯受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根据各受害人的人数分配预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赔偿份额,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512.55元;原告与被告马向阳庭外自愿达成协议,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马向阳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512.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刘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登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雷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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