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08号 原告董福恩,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罗庄乡。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付杰,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业庙乡。 被告蒲君午,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白兔乡。 被告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兴经济开发区红光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家苏,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26020628-3。 被告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69号明居苑24号楼10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龚进忠,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8752874-0。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470号冠达大楼5层。 法定代表人杨虎,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6687447-6。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董福恩诉被告付杰、蒲君午、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治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友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杰、蒲君午、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02时09分,付杰驾驶皖S99353号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A线3104公里385米处时,与被告蒲君午驾驶的闽AC0286号重型半挂牵引闽A6622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皖S99353号重型货车上的乘员董福恩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连城县医院治疗,后因伤重转入河南的多家医院治疗。此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付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蒲君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闽AC0286号重型半挂牵引闽A6622挂号重型货车在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0元。 被告付杰未到庭答辩。 被告蒲君午未到庭答辩。 被告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直接判定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被告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挂车本身没有独立的牵引动力系统,在路上行驶是由于牵引车牵引,发生事故是因牵引车驾驶员引起的。牵引车驾驶员蒲君午的侵权行为应由其雇主福州诚丰物流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事故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被告付杰作为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已经另案起诉,请法院依法预留强制保险赔偿份额。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中应按约定承担责任,其中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病历二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福建省连城县医院,河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事实,实际住院114天。 2、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2014年7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付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蒲君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3、2014年11月13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已构成一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需长期护理。 4、法医鉴定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5、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将闽AC0286号重型牵引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6、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签发的闽AC02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上道合法。 7、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驾驶人蒲君午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合法。 8、福建省连城县医院,河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住院票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花费共计141441.62元。 9、交通票据共29张。用以证明因此交通事故原告家人共花费交通费用4346元。 10、浙江省公安厅东阳市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一个、流动人口登记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04日至今一直在浙江省东阳市居住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应按浙江省人身损害标准赔偿。 11、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租房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丈夫付杰在浙江省东阳市租赁杨仕明房屋的事实。 12、东阳市白云诗杰针织内衣厂营业执照及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东阳市白云诗杰针织内衣厂打工,月工资平均3100元。 13、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长子付康于2006年08月20日出生,长女付怡轩于2009年01月23日出生,被抚养人年龄计算至原告伤残评定之日2014年11月13日,二个孩子未成年需有24年13个月需要抚养。 14、护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费每天150元。 15、住宿费发票九张。用以证明原告家人因此事故共花费住宿费1956元。 16、付杰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各一个。用以证明被告付杰有驾驶资格。 17、郑州康兴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发票二张。用以证明董福恩购买辅助器具共花费15200元。 18、夏邑县业庙乡谢寨村民委员会,夏邑县公安局业庙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1月3日付杰与董福恩举行婚礼,非婚生长子付康于2006年08月20日出生,长女付怡轩于2009年01月23日出生,被抚养人年龄计算至原告伤残评定之日2014年11月13日,二个孩子共有24年13个月需要抚养。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郑大医附院的病历,原告只提供了该院的出院证明和出院记录,并未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连城医院病历不完整。对证据3认为,对护理依赖有异议,应当认定部分依赖护理。对证据4认为鉴定费中的出诊费和车旅费非正式票据。对证据8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规定医疗费应当综合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综合认定,原告证据不完整,同时保险公司只对医疗费中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9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和11认为居住证显示有效期是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出租人是吴厚明,但证据11中的租房合同显示出租人为杨仕明,承租人为付杰,并没有本案原告。同时该房屋坐落于集体土地,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也不能证明原告和付杰系夫妻关系。对证据12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也没有提供2011年11月至今的相关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或者原始凭证。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显示经营场所是洞新村,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证据13对户口本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与被抚养人的身份关系。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护理费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计算。对证据15住宿费,因付杰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无证据证实,对付杰的花费不予认可。对证据17认为没有相关医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婚姻关系以及父母子女关系应提供相关的出生证明等予以证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付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蒲君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将闽AC028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银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原告对被告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被告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闽AC0286投保提示书、投保单各二份及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相关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之约定负责赔偿。 2、被告付杰另案起诉的诉状及传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杰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已经另案起诉,本案中应划分交强险赔偿份额。 原告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交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应平均划分份额,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50%。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6、1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证据10、11、12能相互印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浙江省东阳市居住打工生活的事实,但因无用工合同及月工资清单印证,故不能证明原告月固定平均工资3100元,故对该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1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据的来源及内容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7日02时09分,被告付杰驾驶皖S99353号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A线3104公里385米处时,追尾碰撞被告蒲君午(司机)驾驶的闽AC0286号重型半挂牵引(登记所有人为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闽A6622挂号(登记所有人为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重型货车后部,造成皖S99353号重型货车上的乘员董福恩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福建省连城县医院、商丘中医院、河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事实,实际住院114天,支出医疗费用141441.62元,并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5200元。此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付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蒲君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3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已构成一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需长期护理。并支出鉴定费2600元。因此事故原告方支出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另查明闽AC0286号重型半挂牵引闽A6622挂号重型货车在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董福恩与付杰于2005年1月3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出生医学证明显示非婚生长子付康于2006年08月20日出生,长女付怡轩于2009年01月23日出生。原告自2011年10月26日一直在浙江省东阳市十里头社区居住务工生活。被告付杰另案起诉要求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董福恩在被告付杰驾驶皖S99353号重型货车与被告蒲君午(司机)驾驶被告的闽AC0286号重型半挂牵引闽A6622挂号重型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付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蒲君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蒲君午依法应承担原告董福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蒲君午驾驶的闽AC0286号重型半挂牵引闽A6622挂号重型货车已在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蒲君午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30%赔偿责任,而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则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141441.62元;2、护理费103元/天(按照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365天=103元)×114天(按原告要求)=11742元,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即:完全护理依赖最高赔偿指数为100%,大部分护理依赖最高赔偿指数为80%,部分护理依赖最高赔偿指数为50%,结合原告董福恩的年龄、健康状况及伤残鉴定,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为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20年×70%=529914元,上述护理费共计541656元;3、营养费114天×15元/天(按原告要求)=17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天×30元/天=3420元;5、误工费103元/天×136天=14008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按原告要求136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00%=757020元(按照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结合原告的年龄应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0%);7、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3000元;9、住宿费1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5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50000元为宜;1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长子付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257元/年×10年×100%÷2人=116285元(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257元/年,结合被抚养人年龄应计算1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0%,抚养人为2人),原告之长女付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257元/年×13年×100%÷2人=151170.5元(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257元/年,结合被抚养人年龄应计算13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0%,抚养人为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7455.5元。该被抚养人生活费267455.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024475.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要求为付杰另案起诉部分预留一半份额)赔偿原告董福恩60000元(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福恩520773元(医疗费141441.62元-5000元=136441.62元、误工费14008元-5000元=9008元、护理费541656元、残疾赔偿金102447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共计1735911.12元×30%)。由被告蒲君午、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80元(鉴定费2600元×30%)。诉讼中,原告提交书面说明自愿放弃对被告付杰的赔偿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福恩60000元(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福恩520773元(医疗费141441.62元-5000元=136441.62元、误工费14008元-5000元=9008元、护理费541656元、残疾赔偿金102447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共计1735911.12元×30%),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蒲君午、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80元(鉴定费2600元×30%),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蒲君午、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