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41号 原告许某某,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萧县赵庄镇。 委托代理人夏学军,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孔庄乡。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3月11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因被告有外遇,原、被告自2014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原、被告婚生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孩子一人抚养一个,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夏邑县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8年3月8日生育长子张许祥,于2010年11月6日生育次子张许茂,现两个小孩均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因闹矛盾,自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