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86号 原告何某甲,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乙,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某某,女,199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某某、夏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夏某某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撤回对被告王某某、夏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负担。 审 判 长 付德运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