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在其经营的睢县电视塔街“范记烩面坯”作坊内,添加不含碘的非食用盐生产烩面坯销售。2014年9月10日,睢县盐业管理局接群众举报,对“范记烩面坯”作坊进行稽查,当场查获尚未用完的非食用盐94斤。经检测,从“范记烩面坯”作坊查获的盐和烩面坯中,分别检出亚硝酸盐、铅、砷超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范某甲、郭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2014年9月10日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对范金涛的询问笔录、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提取笔录;鉴定意见--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明知“非食用盐”是有毒、有害物质,而故意在其从事生产烩面坯的过程中掺入,并销售该烩面坯,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轻处罚。在其了解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给消费者造成潜在危害的可能性以后,其对自己的行为非常悔恨,表示彻底悔改,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属于经营食品犯罪,依法应当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加工、销售食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