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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1时15分,被告人钱某某酒后开车行驶到睢县城关镇振兴大道和凤城大道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将其带到睢县人民医院抽血化验。2014年10月30日经商丘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65mg/100ml。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钱某某到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钱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投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钱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凤礼
审判员  乔家习
审判员  陈熙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