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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西亚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西亚,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2010年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西亚,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2010年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西亚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西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周西亚见被害人张某独自一人骑着电动车回家,便尾随其后,走到白庙乡烧盆李村东头的小桥时,被告人周西亚一手拽住张某的左臂上的挎包,一脚跺到张某左边腰部,将张某从电动车上跺下,张某头部碰到小桥的石沿上后,摔到小桥下,张某的挎包被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1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80元、酷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西亚已构成抢劫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西亚辩称其行为是抢夺而非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周西亚见被害人张某独自一人骑着电动车回家,便尾随其后,走到白庙乡烧盆李村东头的小桥时,被告人周西亚一手拽住张的左臂上的挎包,一脚跺到张的左边腰部,将张从电动车上跺下,张的头部碰到小桥的石沿上后,摔到小桥下,张的挎包被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1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80元、酷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9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西亚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张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物证——作案所用摩托车、被害人头盔(均为照片);书证——被告人周西亚的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辨认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周西亚辩称其行为是抢夺而非抢劫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周西亚利用高速行驶的摩托车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进行抢劫,为顺利取得被害人财物,当场使用脚踹的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摔至桥下,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据此,被告人周西亚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西亚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周西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西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愿意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西亚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西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熙杰
审 判 员  乔家习
代理审判员  林 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