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睢县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睢县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睢县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在睢县“皇家一号”KTV唱完歌走到二楼走廊时碰见被害人陆某某从此处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用手摸了被害人的臀部。被害人下楼后将此事告诉了其朋友王某甲,后陆某某便在“皇家一号”门口对王某甲指认了摸其臀部的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此时被害人陆某某的另一朋友丁某某看到后上前劝架时,也被三被告人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陆某某、王某甲、丁某某便沿着睢县襄邑路向西离去,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NPX707的白色纳智捷越野车追上三人,并将王某甲、丁某某撞倒在地。陆某某见朋友王某甲、丁某某被撞倒在地,遂将该车拦停,三被告人下车后继续对陆某某、王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带着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头部、面部、颈部、胸腹部及右上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陆某某的左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丁某某的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三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高某某、王某、黄某某、赵某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某、王某甲、丁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调戏妇女,被她人指认后理应向被害人陪情道歉,以取得谅解,反而与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共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本此事端的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薛学纪 审判员 陈效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路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