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刑诉(2014)第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梁某甲、刘某某(均另案处理)、梁某乙、李某某、刘某甲等人在睢县蓼堤镇大棚饭店吃饭期间,因梁某甲酒后走错房间到刘宗乙、赵某某、付孩、杨某某等人吃饭的房间,并与其房间内的人员发生争吵被劝回。后梁某甲又将被害人的房间门踹开,与梁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刘宗乙、赵某某实施殴打将二人致伤。经鉴定刘宗乙的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刘宗乙的头皮创口和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赵某某的头皮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近亲属分别与刘宗乙、赵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刘宗乙、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甲、刘某某、魏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熙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