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2月8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本村村民崔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到被害人崔某甲、雍某某夫妇家中,无故对雍某某、崔某甲及其儿子崔某乙进行殴打和辱骂,并将雍某某家中的摩托车推到、玻璃门、窗户玻璃打烂,被告人杨某将雍某某的左胳膊致伤。经法医鉴定,雍某某的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2月12日到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杨某、崔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雍某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雍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的陈述;证人崔某丙、效某某、崔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某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并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结合本案案情,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