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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葛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4年12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4年12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文凯,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4年12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聂弘钧、朱文凯、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召集被告人葛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商某某(已判刑)、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睢县振兴大道蓬莱聚饭店二楼一房间内喝酒。当晚9时许,商某某在蓬莱聚饭店门口给其妻子打电话并发生争吵,争吵后商某某把手机摔到了地上,该手机随即被路过的魏某某(六岁)从地上捡起。商某某看到后无故对魏某某辱骂,并将魏某某打倒在地。魏某某的父亲魏某甲见状与商某某发生争执,商某某遂回到蓬莱聚饭店房间内,纠集李某某、葛某某等十余人出来殴打魏某甲等人。李某某、葛某某等人出来后,伙同商某某、李某甲、葛某某等人对魏某甲及同行的魏某某进行了殴打,又无故殴打了过路人。经鉴定,魏某甲、魏某某、魏某某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葛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12月9日向睢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没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聂弘钧、朱文凯、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甲、魏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商某某、朱某某、郭某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李某某、葛某某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葛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葛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葛某某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熙杰
审判员  张凤礼
审判员  乔家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