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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睢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较轻,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予批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8月份,被告人鲁某某用含有呋喃丹成分的包衣玉米配制成饲料,用于饲养供食用的29头生猪。2013年11月14日,其用包衣玉米配制的饲料被睢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在鲁某某家查获的包衣玉米配制成饲料中含有有毒物质呋喃丹。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养殖禁止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的包衣玉米配制的饲料及饲养的生猪(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作为养殖户,在生猪养殖期间,明知农药呋喃丹浸泡过的包衣玉米系有毒、有害物质,国家禁止在养殖业中使用,其仍将该包衣玉米添加在喂养生猪的饲料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其了解到自己犯罪行为将会对消费者造成潜在危害的后果以后,其对自己的行为非常悔恨,表示彻底悔改,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属于食品经营犯罪,依法应当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