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同骑一辆大架摩托车窜至睢县白楼乡马岗村,冒充劳动局工作人员,将坐在自家院门口的该村村民张某某骗回家中,李某提出看张某某的补贴本,张某某在堂屋东间一个盒子里拿医疗保险本时,盒子里的现金被李某看到,李某让李某某将张某某引到堂屋西间内,李某趁机将盒子内的现金盗走,张某某对二人的行为产生怀疑,遂到东屋发现钱被盗,边喊边追李某,追到院门口被张某某的儿子张某甲抓住并报警。李某、李某某将身上的4600元钱交给张某甲并要求私了,当地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张某甲将此款交给处警民警。民警已将4600元现金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证言;物证-被盗现金(照片);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认罪悔罪,将所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和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三、作案工具125红色大架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陈效亮
审判员 薛学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路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