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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睢县城关镇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圳贸易广场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许某某受伤。经睢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8.29mg/100ml。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许某某全部医疗费用。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向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吕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商公事(理化)鉴字(2014)0385号理化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