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本村村民李某甲的诊所内滋事,无故辱骂、殴打李某甲,李某甲逃至村民李某乙家门口时被李某某追上继续殴打,当李某甲的母亲芦某某前来劝架时被李某某推倒,接着李某某辱骂赶来劝架的李某丙,将其推倒后实施推搡,后被村支书姬某某等人劝止。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头面部损伤、李某丙的左上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洛阳市因车内财物被盗去该市重庆派出所报案时被民警抓获。2014年11月17日,李某某的亲属赔偿李某甲、李某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洛阳市公安局重庆派出所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证人芦某某、李某乙、付某某、姬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借故生非,随意辱骂、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乔家习 审判员 张凤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