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曾用,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晚,被害人杨某甲和朋友张某甲、梁某甲、张某乙等人在位于睢县城郊乡焦庄村的“布衣小厨”吃过饭后去城内唱歌。9月1日0时许,被害人杨某甲等人返回“布衣小厨”叫门推车时,与焦庄村村民杨某乙(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害人杨某甲及其朋友骑车离开后,杨某乙的妻子苏某乙去叫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驾驶一辆豫NAA060白色轿车追赶,追至焦庄村南,分别将正在行驶中被害人的电动车、梁某甲的摩托车、张某乙的电动车撞倒在公路上。被告人杨某某坐牛某乙驾驶的一辆红色轿车赶到现场后,伙同他人将杨某甲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双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张某甲的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杨某乙、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常某乙、牛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轿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得知其堂兄杨某乙与他人发生争执赶到现场后,头脑不够冷静,积极参与打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效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