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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2010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沧浪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临时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因涉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2010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沧浪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临时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高某(已判刑)、汤某某、吴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睢县振兴大道北段金东方的兰州牛肉拉面馆吃饭,期间汤某某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赵某等人发生口角,王某某伙同汤某某、高某、吴某某据此滋事,四人分别持板凳、酒瓶将赵某、马某某(又名马曾用)、赵某某(又名赵曾用、赵曾用名)殴打致伤,并将饭店内的部分桌椅、盘碗砸毁,随后王某某等人逃离。2014年9月30日,公安局民警在江苏省新沂市火车站将王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右侧鼻骨和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创口、两眼挫伤和左上肢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赵某的头皮创口已构成轻微伤;赵某某的头皮创口、左眼挫伤和颈部创口均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高某赔偿被害人赵某、马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并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被砸毁的桌椅等财物(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马某甲、姜某、张某某、马某乙证言;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赵某、金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滋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因本案由同案犯高某予以经济赔偿,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家习
审 判 员  张凤礼
代理审判员  林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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