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女,1989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3年6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睢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于2015年2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李洪生、吴朝泽(均已被判刑)以让段某某和轩某某结婚为由,骗取轩某某人民币16000元,段某某分得7000元。段某某和轩某某外出打工途中在杭州火车站逃跑。被告人段某某在伙同李洪生、吴朝泽共同实施诈骗行为中起次要作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段某某户籍证明、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轩某某陈述;证人李洪生、吴朝泽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的近亲属将7000元赃款退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主动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熙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