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6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未刑诉(2014)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和刘某某等人在睢县南苑社区地摊吃饭过程中与徐某某、程某某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双方回家。被告人殷某某等人在睢县涧岗乡铁佛寺村沙子场附近与被害人程某某相遇。被告人殷某某便聚集刘某某、李某某等多人使用伸缩钢棍、皮带将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程某某的头部、躯干部和右上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程某某对被告人殷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殷某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持械聚众斗殴,且属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殷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凤礼 审 判 员 乔家习 代理审判员 林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