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睢县粮食局黄庄粮库下岗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睢县新华书店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与朋友张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在位于睢县城郊乡西环路刘庄村的“荔枝湾饭店”吃过饭准备回家,在该饭店门口,因被害人姜某辱骂张某,二被告人及杨某某听到后前去看情况,被害人照被告人刘某某面部打一拳,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后二被告人及杨某某、张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将被害人砸伤,四人将被害人跺到路旁的沟里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的左侧胫骨骨折和左侧腓骨骨折,均构成轻伤;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因朋友与他人发生口角,双方引发争执后,头脑不够冷静,积极参与打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无故辱骂他人,对事件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应减轻对二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二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已构成了犯罪,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予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效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