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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年2月7日出生。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临时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年2月7日出生。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临时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经睢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朋友张某某、周某某、周某甲等人酒后走到睢县工业园区纸杯厂附近,周某某无辜将一啤酒瓶子扔到路面上,碎烂的酒瓶玻璃溅到正在等人的鲁某某身上,鲁某某上前质问,双方发生争执,周某某用啤酒瓶将鲁某某砸伤。经鉴定,鲁某某的颈部创口,构成轻伤,头皮创口、面部创口、口腔粘膜破损和躯干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周某某外逃,周某某亲属赔偿鲁某某医疗等各种费用8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证人潘某某、周某甲、李某某证言;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乔家习
审判员  陈熙杰
审判员  张凤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