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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俊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俊杰,男,1991年7月3日出生。2011年9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俊杰,男,1991年7月3日出生。2011年9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其上诉于2014年12月29日经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监所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孔德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杰及其辩护人黄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上午,杜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到睢县看守所并调至13号监室。上午10时,监室人员到风场放风,杜某某站在风场的西南角,在押人员陈某某过去朝杜某某脚面上踩了一脚;接着被告人吴俊杰以杜某某到风场时没有报数为由过去用右脚踢杜某某的左腿上了。踢过之后,在押人员司某某看杜某某不顺眼过去朝杜某某的右腿处踢了一脚,朝胸口上捶两下。后来被告人吴俊杰以杜某某在风场内吐痰为由又上前踢了杜某某左腿处,导致杜某某腿部受伤。放风完毕回到监室杜某某没有向管教干警反映。三天后,杜某某因事实不清转取保候审释放,自感腿伤严重在亲人陪同下就医,发现骨折而报案。经法医鉴定,杜某某左侧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于2014年12月10日吴俊杰姐姐吴冬杰代其与杜某某达成协议,赔偿20000元,杜某某表示不追究吴俊杰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吴俊杰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于2014年6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逮捕。2014年10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其上诉于2014年12月29日经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人王东风、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13监室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杰破坏监管秩序,故意殴打被监管人员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俊杰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俊杰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俊杰在司法机关处理其强奸犯罪期间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本院(2014)睢少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乔家习
审判员  陈熙杰
审判员  张凤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