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48年11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女,1951年12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2009年11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子。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31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强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书坤,亳州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孔某某、王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分别向被告人刘某和亳州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S05748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尚屯镇尚屯桥西50米处,由于疲劳驾驶导致逆行,将相对方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王某乙撞倒,致王某乙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9月13日20时57分到柘城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近亲属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赔偿了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法庭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保险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9月13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S05748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尚屯镇尚屯桥西50米处,由于疲劳驾驶导致逆行,将相对方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王某乙撞倒,致王某乙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逃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和亳州支公司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00元,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承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其毁损的爱德森电动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420元;发票两张,证明其支付了价格评估费、施救费各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辩称,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经在检察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并已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出具了谅解书,其不应再承担其他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亳州支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法律条款,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且如果肇事驾驶员或者肇事车辆无法提供有效的证件,保险公司有追偿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亳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S05748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尚屯镇尚屯桥西50米处,由于疲劳驾驶导致逆行,将相对方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王某乙撞倒,致王某乙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晚到柘城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近亲属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皖S05748号中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10月14日在被告人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00:00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00时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保险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近亲属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并出具谅解书,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要求被告人刘某承担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皖S05748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亳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和财产损失。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孔某某、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12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孔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陈熙杰 审判员 乔家习 审判员 张凤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