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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睢县人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兄弟刘某甲因承包睢县造纸厂的渣子发生矛盾。2014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儿子刘某因此事赶到睢县涧岗乡东冯庄冯某某的塑料厂内,被告人刘某某将刘某甲打伤。经鉴定,刘某甲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双眼和躯干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刘某某赔偿刘某甲现金7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冯某某、陈某、郭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协议书;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承包睢县造纸厂的渣子问题与其兄弟刘某甲有矛盾,不能理性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其亲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考虑该案为同胞兄弟因民事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