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4年10月20日被新疆巴里巴盖垦区公安局查干屯格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到本村村民陈某甲的养猪场,无故用拳头将陈某甲的右眼睛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右眼眶内壁和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陈某某的妻子丁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马某某、陈某戌、陈某庚、陈某辛、陈某一、方某某、陈某二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新疆巴里巴盖垦区公安局查干屯格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法律,酒后滋生事端,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其亲属与被害人主动达成和解,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薛学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路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