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4月2日出生。2014年10月31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一千元罚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陈某、吴某、杨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睢县潮庄镇月轩网吧上网时,无故随意殴打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李某某、汪某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双眼挫伤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汪某某头部损伤,面部损伤和双侧眼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以后,陈某、吴某、杨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睢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睢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等;证人陈某、吴某、杨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汪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某、吴某、杨某某等人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传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