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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士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士军,曾用名张世军,男,生于1967年7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士军,曾用名张世军,男,生于1967年7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期间,因被发现遗漏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睢县公安干警押解回睢县,当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监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士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功、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士军窜至睢县胡堂乡郭楼村张某某的长子王某某(王曾用)及次子王某甲(王曾用1)家中分别实施盗窃,盗走王某某家中的“惠普”牌银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电脑于2012年初以人民币3500元购买于江苏。
2013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张士军伙同吴某甲、吴某乙、孟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驾车先后窜至睢县尚屯镇吴楼村和北王庄村,采取跳墙入院的方法,分别到吴某丙和张某丙家中实施盗窃,其中在张某丙家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士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士军的户籍证明、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人郭某某、秦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吴某丙、张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公民的合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士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再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士军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以及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士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士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陈效亮
审判员 刘素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路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