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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郇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郇某某,又名郇曾用,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经睢县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郇某某,又名郇曾用,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2月1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郇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郇某某在其租赁梁某某的睢县威尼斯小区22号楼22单元203室居住期间,从该房屋未租赁的北卧室内盗取房东梁某某及其父亲梁某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各一份。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郇某某编造虚假的借款用途,利用盗取梁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冒充是其岳父的房子做抵押,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郇某某又采取同样的方法,用盗取梁某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冒充其岳父的房子做抵押,同时又雇佣睢县同福宾馆的一名女服务员冒充其妻子孟某某签名,以借款的名义再次骗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王某某感觉被骗后多次向被告人郇某某索要现金未果,在无法与被告人取得联系后报警。
另查明,被告人郇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其亲属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被骗现金人民币4.5万元,现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郇某某的户籍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收条及谅解书等;证人段某某、梁某甲、梁某某、何某、孟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郇某某编造虚假材料,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4.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郇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主动退还被害人被骗取的现金,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郇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对被告人郇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薛学纪
审判员 陈效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路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