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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曾用,女,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曾用,女,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睢县尤吉屯乡尤吉屯集会上,趁被害人尤某某买桔子之机,将其兜里的25元钱盗走。被人发现报警,郭某某被民警抓获,被盗现金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物证-被盗现金(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将所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学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路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