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睢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长期从事绿豆芽、黄豆芽的生产、销售。在生产绿豆芽、黄豆芽时,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的无根素,并将所生产的豆芽进行销售。2013年8月8日其生产的绿豆芽、黄豆芽被办案民警查获。经检测,查获的豆芽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6-6-苄基腺嘌呤。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书证--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生产的豆芽、豆芽无根素(照片);鉴定意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明知“无根素”是有毒、有害物质,而故意在从事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掺入,并销售该豆芽,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针对被告人的犯罪情况,须同时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