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艳,女,1984年4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40403272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城郊乡焦庄村67号附1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元月份,被告人许艳先后三次在睢县中心大街嘉美超市盗窃蓝色男裤一条、牛仔童装一条、女士内裤二条、灰色毛衣一件。 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许艳伙同王玉梅、陈培红(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睢县袁山嘉美超市二楼盗窃文胸4个、女士内裤3个、男士内裤3个、儿童内裤2个、男士保暖裤1条、烤肠1袋,价值300余元。 2015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许艳伙同王玉梅、陈培红在袁山嘉美超市盗窃后又到睢县中心大街嘉美超市二楼盗窃男士裤子两条、儿童棉裤一条(价值共计200余元),随后三人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财物(照片);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领条、户籍证明;证人闰岩岩、田贝贝、裴红艳、陆静、张东梅、唐爱英、刘翔、王慧霞、陈培红、王玉梅的证言;被告人许艳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艳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艳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