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付集镇李店村前街路北109号。 被告人冯某,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付集镇李店村358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冯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冯某和司某某、司某甲、司某乙、冯某某(四人均已判刑)酒后驾车行至睢县西陵寺镇南村桥头处时,见一辆板车停在路边,司某某便谎称将有货车要路过,让板车司机挪车,西陵寺镇南村村民马某上前说了句“等你们的货车来到时,让车主再挪。”引起司某某等人的不满,郑某、冯某便伙同司某某、司某甲、司某乙、冯某某对马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马某受伤。经鉴定,马某的右侧胫骨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躯干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郑某、冯某等六人已赔偿被害人马某医疗费等损失。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郑某、冯某向睢县公安局西陵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一份、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蒋某某、苗某某、石某某、余某某、司某某、司某甲、司某乙、冯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冯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乔家习 审判员 张风礼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