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刑诉(2014)第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因电线丢失在本村大街上骂街,本村张某某询问他时,其无故对张某某辱骂,并捡起砖块扔砸,致使张某某头部受伤,后又将张某某推到在地,造成张某某右胳膊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孟某某、袁某甲、刘某、许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因琐事与邻里发生纠纷,案发后双方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熙杰 审 判 员 乔家习 代理审判员 林 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