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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时在逃,于2014年12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时在逃,于2014年12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23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祁某某伙同祁某甲、谢某甲、王某甲(均另案处理)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睢县平岗乡,将马某的黑色弯梁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并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祁某丙(另案处理),赃款被四人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
2、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祁某某伙同祁某甲、谢某甲、王某甲(均另案处理)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太康县高郎乡一个村庄,盗窃一辆黑色弯梁隆鑫牌摩托车,由祁某丁(另案处理)销赃,得赃款4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
3、2012年4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祁某某和祁某甲、谢某甲、王某甲等人密谋后窜至太康县褚庄北地,盗窃电缆线几十米,后因电缆线无法销售将其丢弃。
4、2012年收麦前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祁某某和祁某甲、谢某甲、王某甲等人密谋后窜至太康县大祁行政村机井屋内盗窃铝线8、9根,卖得赃款人民币50元,被挥霍一空。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祁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马某之父)的陈述;证人祁某甲、谢某甲、王某甲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祁某某的户籍证明、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少刑初字第42号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某与他人结伙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