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初,睢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郊乡政府)依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审批,为建设睢县滕润鞋业公司项目,征用了睢县城郊乡徐大楼村村民即被告人董某某家的土地,并支付了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用。2014年3月24日,董某某从城郊乡政府领取其已故丈夫徐某甲、公公徐某乙的坟茔迁坟款共计4000元,这两座坟茔位于董某某大儿子徐某丙被征的土地内。 2014年5月初,睢县滕润鞋业施工方即河南中凯建设有限公司在所征用的土地内施工过程中,董某某阻扰施工,拒绝迁坟,强行将推土机的钥匙拔走,致使停工数日。期间,董某某又借机向城郊乡政府额外索要3万元迁坟款,为顺利施工,城郊乡政府支付给董某某29000元,但董某某收款后又反悔,仍拒绝迁坟。无奈之下,城郊乡政府和徐大楼村干部又找到徐某丙做工作,让其出面迁坟,徐某丙答应迁坟但迁坟提出要领迁坟款,村干部王某某找董某某要回1000元,于6月12日发放给徐某丙4000元,随后徐某丙将两座坟茔迁走,至此,该项目施工才得以顺利进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丙、王某某、田某、魏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政府项目征收土地批复、领款单、领条、《关于腾润鞋业征地徐大楼村民董某某、秦学生阻工、敲诈政府的情况反映》、《关于腾润鞋业项目董某某阻工情况的汇报》、睢县城郊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法律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给城郊乡政府,并得到了乡政府的谅解,认罪、悔罪,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