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71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火店乡。 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夏邑县司法局骆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火店乡。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元月份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陈某甲11岁,长子陈某乙9岁,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自2013年2月份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甲有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己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陈某甲(2003年3月16日出生),长子陈硕(2005年6月2日出生),现两个子女均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两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雷功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