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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新民与鲁俊峰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319号 原告冯新民。 被告鲁俊峰(鲁俊锋)。 原告冯新民与被告鲁俊峰(鲁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319号
原告冯新民。
被告鲁俊峰(鲁俊锋)。
原告冯新民与被告鲁俊峰(鲁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俊峰(鲁俊锋)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以进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九万元整,当时口头约定两个月还款,逾期月息按1.5分计算,并出据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拒不归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鲁俊峰书写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借原告款90000元。
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2日,被告鲁俊峰以进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内容为,今借现金玖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俊峰(鲁俊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新民借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欧阳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