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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强与刘陆坤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48号 原告刘世强。 委托代理人黄振,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陆坤。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48号
原告刘世强。
委托代理人黄振,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陆坤。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世强诉被告刘陆坤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26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原告将8间房屋、树木等财产赠与被告,承包地由被告接管,住宅由被告看管使用;被告负担原告及其妻子的生养死葬。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其应负的扶养义务,且经人多次协调,既不履行扶养义务,也不返还财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1997年2月26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被告返还原告8间房屋及房屋、院子所占住宅;返还原告3亩可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所领的粮食补贴款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出解除合同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赡养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十几年。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赠与协议中赠与的房屋已经交付,且房屋及宅基地已由被告办理产权登记。赠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也按照国家规定经营管理并交纳公粮,且已耕种十几年,被告对涉案承包地已享有权利。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4.原告在协议签订前已在新疆居住,协议签订后系原告自愿在新疆随其女儿生活,被告在此期间给付原告赡养费上万元,对原告也无虐待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刘世强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赠与赡养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赠与赡养协议书,原告将房屋、树木、住宅赠与给被告,被告负责原告刘世强的生养死葬。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12月6日夏邑县车站镇牛王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26日在村委的见证下签订赠与赡养协议,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均无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解除此协议。
2、2014年12月6日对张某某、张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夫妇在新疆居住二十多年,于十六七年前即1997年前后原告从新疆回来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尽到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违反了协议的约定。
3、存款凭条一份、原告的外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赡养费5000元,此款打入了原告女儿的账户,借条是协议达成后被告付给原告赡养费3000元。
4、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以此证明,赠与赡养协议所约定的看管使用的一处宅基,被告于1999年元月份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该份证明是先盖章后书写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内容不真实,被告没有履行赡养协议,且二位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3中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借条中的3000元不认可,认为借条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3000元钱。对证据4无异议,但被告办证时原告不知情。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5000元存款凭条,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000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2月26日,原告刘世强与被告刘陆坤签订赠与协议,并经夏邑县车站镇法律服务所及夏邑县车站镇牛王固村委会见证。该协议约定:1.刘世强将其8间住房、树木等财产自愿赠与给刘陆坤所有;2.刘世强因年老多病其承包地经村组同意由刘陆坤接管承包,负担公粮缴纳、集体提留等承包费用,刘陆坤自觉服从本村组的土地调整决定;3.刘世强房子、院子所占的一处住宅,经村组同意由刘陆坤看管使用,刘陆坤应自觉服从本村组的宅基规划;4.刘世强夫妇在牛王固村的晚年生活,由刘陆坤负责赡养,包吃包住、包埋葬等事宜;5.若刘陆坤对刘世强有虐待行为,刘世强提出申请,经村委及法律部门核准查实后,此协议即废止;6.本协议自当事人订立之日起生效,应自觉遵守,不得违反,否则依法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赠与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时给付原告6000元钱。1999年1月,被告将原告交由其看管使用的宅基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原告于协议签订前已长期在新疆生活,协议签订后,仍继续长期在新疆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回夏邑县车站镇牛王固村三、四次,每次回来均由被告负责日常吃住。2012年5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扶养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赠与的财产及收益。
本院认为,赠与可以附义务。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与遗赠扶养协议的区别之一在于赠与物的交付时间不同: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于合同生效后即应交付赠与物,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赠物应在遗赠人死亡后发生物权转移。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财产赠与给被告,被告负责原告及其妻子的生养死葬,该协议应认定为负扶养义务的赠与合同。赠与人赠与的意思表示到达受赠人,受赠人表示同意,该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赠与物,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有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世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世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