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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贯迎与吴振中、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09号 原告吴贯迎,男,汉族,1959年10月19日出生,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振中,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被告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09号
原告吴贯迎,男,汉族,1959年10月19日出生,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振中,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组织机构代码:78507730-6。
负责人钱修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贯迎与被告吴振中、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战坡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红光、被告吴振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吴贯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S325线会亭镇六里饭棚西100米处时,被被告驾驶的豫NB984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刮倒,造成原告吴贯迎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余天,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振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吴振中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496.1元。
被告吴振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振中为原告垫付了27000元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吴贯迎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吴贯迎与吴冠营为同一人的事实。
2、2014年9月2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吴贯迎被被告吴振中驾驶的涉案车辆刮倒,造成原告受伤;另证明被告吴振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3、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医疗费票据2张、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购药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9219.75元的事实。
4、夏邑县肖河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施救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及停车费620元。
5、夏邑县业庙乡新型墙体材料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窑厂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000元。
6、被告吴振中的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振中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法。
7、涉案车辆豫NB984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8、夏邑县业庙乡吴庄村民委员会与夏邑县公安局业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本一组,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父亲吴振业、母亲吴曹氏的情况。
9、2015年1月1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被告吴振中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显示的部分“吴冠营”姓名与户籍证明不一致,由法院核实,医疗费支出应按照医保标准进行审核,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放射费的支出是在原告出院之后产生,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非正规票据。对证据5有异议,出具证明单位无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单位的合法性,另该证明加盖的公章与证明内容显示的单位名称不一致。证据6系复印件,由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并没有全面的说明原告父母的子女人数,由法院核实具体人数。对证据9有异议,鉴定结果不真实客观,被鉴定人头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为头部外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智力是否缺损,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无资格进行认定,在一般的鉴定过程中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精神病鉴定机构予以确认这种智力缺损的存在,然后再由法医临床鉴定机构确认其伤残级别,请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吴振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涉案车辆豫NB984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各一份以及保险条款两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另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
原告吴贯迎质证后认为,对投保单无异议,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字体应标注为四号红色字体。
被告吴振中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夏邑县公安局业庙派出所出具,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吴贯迎与吴冠营系同一人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形式合法,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托运摩托车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形式不合法且无相应的工资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庭后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有关联,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由村委会与派出所共同出具,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且庭后经本院核实原告父母吴振业、吴曹氏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伤残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原告的伤情不相符,向本院提出对吴贯迎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充分理由反驳该鉴定书的合法性,且此鉴定书系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此鉴定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系原告作伤残鉴定之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2份,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吴振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2日8时40分被告吴振中驾驶豫NB984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5线会亭镇六里饭棚西100米处超车与对面来车相会时,将同向行驶的吴贯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倒,造成原告吴贯迎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22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7533.25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吴贯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购买西药花费1436.5元,另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250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已构成9级、10级两处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振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贯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振中驾驶的豫NB984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庭后经本院核实,被告吴振中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法。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振中为原告吴贯迎垫付了27000元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496.1元(已扣除被告吴振中垫付款27000元)【医疗费39219.7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792元(56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909元、伤残赔偿金35596.2元(20年×8475.34元/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吴振中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吴贯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吴振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贯迎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二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吴振中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二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为:70995.30元(不含被告吴振中垫付款27000元)【医疗费39219.75元、误工费3690元(30元/天×123天)、护理费1600元(5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伤残赔偿金35596.43元(20年×8475.34元/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吴振业)2954.56元(5年×5627.73元/年×21℅÷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母吴曹氏)2954.56元(5年×5627.73元/年×21℅÷2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吴贯迎的残疾赔偿金为41505.55元(35596.43元+2954.56元+2954.56元)。】,上述款项除700元鉴定费由被告吴振中承担外,下余70295.30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总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吴贯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295.30元(不含被告吴振中垫付款2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被告吴振中赔偿原告吴贯迎700元;
驳回原告吴贯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吴振中负担795元、原告吴贯迎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战坡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凤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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