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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良昆与张启林、田帅、王小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88号 原告高良昆(又名高现坤),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辉(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启林,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88号
原告高良昆(又名高现坤),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辉(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启林,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
被告田帅,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
被告王小旗,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夏邑县。
原告高良昆诉被告张启林、田帅、王小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景利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林、田帅、王小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启林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为被告田帅、王小旗。后被告张启林于2013年8月5日偿还利息24300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张启林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被告田帅、王小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启林、田帅、王小旗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8月25日夏邑县会亭镇西街东村村民委员会与夏邑县公安局会亭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高现坤与高良昆系同一人的事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高现坤现金玖万圆整(90000元正),借款人张启林,月息1分五厘,担保人:田帅,担保人:王小旗,2012.4.25;付24300元,张启林,2013年8月5日。”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张启林欠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田帅、王小旗为担保人。
被告张启林、田帅、王小旗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借条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抗辩,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启林曾在原告高良昆(又名高现坤)处借款。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启林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田帅、王小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高现坤现金玖万圆整(90000元正),借款人张启林,月息1分五厘,担保人:田帅,担保人:王小旗,2012.4.25;付24300元,张启林,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5日被告张启林偿还原告24300元,下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张启林借原告高良昆(又名高现坤)9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即月利率为1.5%),由被告张启林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5分,此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合计15个月零11天,被告张启林应偿还原告利息合计为20745元(90000元×1.5%×15+90000元×1.5%÷30×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之间对先给付本金还是先给付利息并无约定,应认定先偿还的为利息,多余的为本金。被告张启林已偿还的24300元,其中20745元为偿还的利息,3555元为偿还的本金,下余本金86445元被告张启林应予返还。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结合本案,被告田帅、王小旗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启林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双方对担保方式未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担保范围也未约定,被告田帅、王小旗应当对张启林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启林偿还原告高良昆(又名高现坤)借款本金8644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帅、王小旗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良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启林负担985元,由原告高良昆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景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乔战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