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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黄氏与韩园园、韩亚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05号 原告朱黄氏,女,汉族,1949年9月14日出生,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班自权(特别授权),夏邑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园园,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被告韩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05号
原告朱黄氏,女,汉族,1949年9月14日出生,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班自权(特别授权),夏邑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园园,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被告韩亚飞,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1-3。
负责人孟庆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潜(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黄氏与被告韩园园、韩亚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战坡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班自权、被告韩园园、韩亚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韩园园驾驶被告韩亚飞所有的豫NYR820号面包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多日,花费医疗费3万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园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95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韩园园辩称,被告韩园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韩园园已赔偿给原告15000元医疗费,另外还赔偿了该起事故中另一位伤者198000元,无需再预留份额给另一名伤者。
被告韩亚飞辩称,被告韩亚飞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另外车是被告韩园园驾驶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韩园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调取事故科刑事部门调解材料,以确定本次事故的两位伤者是否已经足额赔付,鉴于本次事故的驾驶员韩园园系醉酒驾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13年11月18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3)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韩园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涉案车辆豫NYR820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3、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同时证明其出生日期情况。
4、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诊断情况、住院天数及花费情况。
被告韩园园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韩亚飞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园园系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责情形。对证据2有异议,该抄件显示的被保险人和车牌号码均与本案的被告不相吻合,需要庭后进一步向单位核实是否为被保险车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等相关责任。
被告韩亚飞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申请证人韩元才出庭作证证言。证人韩元才证明:“证人韩元才与被告韩园园在同一个村,与原告和另二被告没有什么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园园经证人在交警队与原告和另一名伤者王贵云调解,当时给了另一名伤者王贵云大概十八、九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与本案原告调解时达成了赔偿原告三、四万元的协议,后来仅支付了15000元,被告韩园园就没有钱了,下余款项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韩园园予以证明因被告韩园园没有钱了,原告方的医疗费一直没有得到足额赔付。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园园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韩园园之间的调解及履行情况,应以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为准。
被告韩亚飞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涉案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合法年检,同时证明涉案车辆与投保车辆一致。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园园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均与本案有关联,且三被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保险单抄件上显示的车辆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代码与被告韩亚飞提交的行驶证相一致,能够证明涉案车辆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辆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韩园园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证人证言与原告和被告韩亚飞自认的事实相一致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韩亚飞提交的行驶证,形式合法,且原告与另两名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8日13时59分被告韩园园醉酒后驾驶豫NYF820号客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店乡金利面粉厂北侧时,撞上其前同方向行驶的王贵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又撞上同方向行驶的朱黄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三车损坏,王贵云、朱黄氏受伤。原告朱黄氏受伤后于2013年11月8日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1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9609.43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3)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园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韩园园驾驶的归韩亚飞所有的豫NYF820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韩园园醉酒驾驶,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法。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园园为原告垫付15000元费用。
原告朱黄氏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950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950元(50元/天×59天)、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韩园园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朱黄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韩园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三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韩园园驾驶的豫NYF820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亚飞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借给被告韩园园使用,韩园园具备驾驶资格,被告韩亚飞并无过错,其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黄氏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为:12950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950元(50元/天×59天)】以上费用,未超出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韩园园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黄氏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2950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园园负担135元,由原告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战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景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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