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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正清与张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85号 原告杜正清,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 委托代理人程华(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雷,男,45岁,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杜正清与被告张春雷买卖合同纠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85号

原告杜正清,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

委托代理人程华(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雷,男,45岁,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杜正清与被告张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景利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欠原告打火机配件款39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500元。

被告张春雷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杜正清配件款叁万玖千伍佰元正(39500元正),张春雷,2012年11月14日”。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情况。

被告张春雷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后经结算2012年11月

14日被告张春雷为原告杜正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杜正清配件款叁万玖千伍佰元正(39500元正),张春雷,2012年11月14日”。另原告自认出具欠条后,被告共计偿还了14000元,下余欠款25500元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张春雷仍下欠原告杜正清配件款25500元的事实,由被告张春雷出具的欠条及原告自认已偿还14000元的事实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春雷给付原告杜正清货款25500元,于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元,由被告张春雷负担245元,由原告杜正清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景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乔战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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