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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翠英、张兴停、孙想与杨云祥、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25号 原告徐翠英,女,汉族,1954年8月12日出生,住夏邑县。 原告张兴停,男,汉族,61岁,住夏邑县。 原告孙想,男,39岁,汉族,住夏邑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25号
原告徐翠英,女,汉族,1954年8月12日出生,住夏邑县。
原告张兴停,男,汉族,61岁,住夏邑县。
原告孙想,男,39岁,汉族,住夏邑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云祥,男,住河北省。
被告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彰武县冯家镇丹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吴仁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3530号,组织机构代码94406140-9。
负责人董润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菲(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翠英、张兴停、孙想与被告杨云祥、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战坡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杨云祥驾驶苏B87168(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5线会亭镇东皋村李传峰干鲜调料批零部门口时,撞上原告徐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又撞上原告张兴停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原告孙想的简易房。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云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翠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杨云祥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徐翠英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761.5元,原告张兴停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费用1105元,原告孙想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徐翠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孙想、张兴停的户口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徐翠英系农业家庭户口。
2、被告杨云祥的驾驶证、涉案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云祥具备驾驶资格,涉案车辆的登记情况。
3、涉案车辆苏B87168(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2014年7月8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云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翠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兴停、孙想不负事故责任。
5、原告徐翠英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病例一组,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1693.68元,出院后又分三次支付检查费和购买中草药费共计446.3元,合计花费医疗费22139.98元。
6、2014年11月2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徐翠英已构成9级、10级两处伤残,并且支付700元鉴定费的事实。
7、2014年9月5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夏价车损估字(2014)22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徐翠英的车损为2100元,花费评估费200元。
8、2014年6月30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夏价车损估字(2014)16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张兴停的车损为1105元,花费评估费150元。
9、2014年7月3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夏价估字(2014)16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孙想的财产损失为210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
10、交通费票据一组、施救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徐翠英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720元,原告徐翠英与原告张兴停的施救费分别为530元与320元。
三被告均未质证。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庭后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由交警队提供,与本案有关联,且三被告均未出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根据4由交警队出具,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一份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票据,因未显示缴款人姓名,本院不予确认,下余证据均由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徐翠英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专业机构出具的,系通过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办理的,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原告徐翠英的伤残情况,三被告均未出庭质证,该份伤残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鉴定费系二原告作伤残鉴定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8、9三份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交警大队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份评估费票据为三原告作财产损失评估必要花费,且为正规票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交通费票据为正规发票且为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收据系原告徐翠英、张兴停为拖运车辆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7日8时5分被告杨云祥驾驶苏B87168(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5线东皋李传峰干鲜调料批零部门口时,撞上原告徐翠英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后,又撞上原告张兴停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原告孙想的简易房,造成三车及简易房损坏,原告徐翠英受伤。原告徐翠英受伤后于2014年6月27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693.68元,另后续检查及购买中草药花费256.30元。2014年11月1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翠英的伤已构成9、10级两处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5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夏价车损估字(2014)22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徐翠英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为2100元,花费评估费200元;2014年6月30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夏价车损估字(2014)16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张兴停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1105元,花费评估费150元;2014年7月3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夏价估字(2014)16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孙想的活动板房及物品损失为210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云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翠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兴停、孙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云祥驾驶的苏B87168(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云祥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行驶合法。
原告徐翠英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761.5元(已扣除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22000元)【医疗费22139.98元、误工费7650元(50元/天×153天)、护理费1800元(5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伤残赔偿金37291.50元(20年×8475.34元/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交通费720元、施救费53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张兴停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5元【车辆损失费1105元、评估费150元】;原告孙想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元【活动板房及物品损失2100元、评估费100元】,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杨云祥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徐翠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发生交通事故,又撞上原告张兴停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原告孙想的简易房,造成三车及简易房损坏,原告徐翠英受伤,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杨云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翠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兴停、孙想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三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三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杨云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二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涉案事故车辆系与原告徐翠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又撞上原告张兴停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原告孙想的简易房,造成三车及简易房损坏,原告徐翠英受伤,根据责任划分,被告被告杨云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翠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兴停、孙想不负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云祥承担80%的责任。
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徐翠英垫付22000元费用。
原告徐翠英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为:78846.41元【医疗费21949.98元、误工费3810元(30元/天×127天)、护理费1800元(5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伤残赔偿金35596.43元(20年×8475.34元/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交通费720元、施救费53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张兴停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为:1555元【车辆损失费1105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50元】;原告孙想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为:2200元【活动板房及物品损失2100元、评估费100元】。
因此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原告徐翠英的损失为23389.98元(21949.98元+1080元+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下余13389.98元由被告杨云祥承担80﹪即10711.98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原告徐翠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合计为51926.43元(10000元+35596.43元+3810元+1800元+7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原告徐翠英、张兴停、孙想的损失分别为2630元(2100元+530元)、1405元(1105元+300元)、2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按照比例原告徐翠英、张兴停、孙想获得的部分分别为857.4元、458.0元、684.6元,下余4135元由被告杨云祥承担80﹪即3308元,按照比例原告徐翠英、张兴停、孙想获得的部分分别为1418.10元、757.58元、1132.32元。原告徐翠英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杨云祥负担,原告张兴停的评估费150元由被告杨云祥负担,原告孙想的评估费100元由被告杨云祥负担。三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三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过错,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翠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783.8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向被告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兴停、孙想财产损失费分别为458.0元、684.6元,以上共计63926.43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
被告杨云祥赔偿原告徐翠英、张兴停、孙想各项损失分别为13030.08元(其中向被告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2000元)、907.58元、1232.32元,以上合计15169.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杨云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战坡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景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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