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075号 原告孙学芙,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刘伟,男,成年,汉族,住所地夏邑县。 原告孙学芙与被告杨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欠原告4619元,并在2011年6月4日出具了欠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杨刘伟立即归还借款461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杨刘伟欠孙学芙7619元整-2000=5619-1000=46192011.6.4欠款人杨刘伟。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4619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刘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证据(欠条),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刘伟欠原告孙学芙4619元,并于2013年7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孙学芙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杨刘伟欠原告孙学芙4619元,有原告孙学芙提交的被告杨刘伟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孙学芙要求被告杨刘伟归还4619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刘伟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刘伟归还原告孙学芙46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朕 审 判 员 金景利 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战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