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360号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集信用社,住所地夏邑县东环路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6596639-5。 法定代表人王杰,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斌(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淑兰,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集信用社与被告高淑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战坡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储户金天向被告汇款时,原告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误,将“2200元”误汇为“22000元”,原告下午核账发现该问题,即刻联系被告,但被告已将该款项转移且拒不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集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证据显示:“银行填写户名:高淑兰金额:22000元;客户填写存款人姓名:金天户名:高淑兰金额:2200元”,证明2014年11月8日储户金天向被告汇款时,由于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2200元”误汇为“22000元”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加盖有原告单位印章,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书面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抗辩,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8日储户金天向被告高淑兰汇款时,原告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误,将“2200元”误汇为“2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800元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8日储户金天向被告高淑兰汇款时,原告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误,将“2200元”误汇为“22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为证,且被告对此也未答辩,被告对多汇款项19800元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汇款项1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淑兰归还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集信用社多汇款项19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高淑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战坡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凤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