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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孙某某与侯某某、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11号 原告孙某,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孙某某(系孙某之子),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献(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会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11号

原告孙某,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孙某某(系孙某之子),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献(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会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48岁,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侯某(系侯某某之女),女,26岁,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会亭镇崔楼村候庄村民组。

原告孙某、孙某某因与被告侯某某、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景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新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份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侯某经人介绍订婚,应二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正月份送了彩礼20000元,双方因为性格不和,解除了婚约。经媒人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孙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孙自乐、侯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1)、孙自乐陈述:他是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侯某的媒人,2013年腊月份介绍孙某某与侯某认识,2014年正月份经他的手送了彩礼20000元,彩礼款交给了侯某的父亲。

(2)、侯某某陈述:他是侯某的父亲,2014年1月份杨宝伦和孙自乐介绍孙某某与侯某认识,2014年正月份经孙自乐的手男方送了彩礼现金20000元,钱交给了他。20000元现金他同意返还,但需要说明的是订购家具的钱,家具店没有退。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方送给被告方2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

被告侯某某、侯某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公文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应予确认。孙自乐系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侯某两人的媒人,对本案事实情况应比较了解,且庭后其证实了笔录的真实性,其所述证言应予确认。侯某某陈述内容与孙自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腊月份原告孙某之子孙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之女侯某经媒人孙自乐等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方经孙自乐的手送给被告方彩礼款20000元。后双方婚约解除。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款,被告方不同意返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的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款20000元,此事实由媒人的证言及被告侯某某的自认为证,事实清楚。因婚约彩礼往来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家庭之间,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款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侯某退还原告孙某、孙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侯某某、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景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凤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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