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13号 原告崔某某,女,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景利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2月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陆某5岁,次女陆一岁半。2014年7月份被告欺瞒原告在外搞婚外情,原告及家人多次规劝不改,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陆某由原告抚养,次女陆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举办婚礼时间、婚姻登记时间以及子女情况属实;原告诉称被告有婚外情不属实;如果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因为半年多的时间子女均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对子女不管不问;如果达不到被告的要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共同财产可以平均分割;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 原告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原、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据显示:崔某某与陆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为2014年2月7日。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户口本一份。证据显示:陆某2009年7月19日出生,陆2013年9月9日出生。 原告用以证明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出生日期情况。 被告陆某某于其他异性的合影照片17张。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存在重大婚姻过错,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会亭镇支行汇款凭证一张及证人郭雷锋出庭作证证言。汇款凭证显示:汇款人为郭雷锋,收款人为崔某某,汇款金额为20000元,汇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郭雷锋陈述的主要内容:他是原告的表哥,四、五年前原告买车需要用钱,向他借20000元,这20000元至今未还。借钱时原、被告已结婚,当时原、被告两人应该商量了,跟他联系的是原告,被告没有和他联系借钱的事。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陆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人郭雷锋所述不属实,汇款单不真实,因为原告没有邮政储蓄银行卡。 被告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证人郭雷锋的证言与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的内容可以证明证人郭雷锋2010年11月29日给崔某某汇过20000元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此汇款系原、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两人于相识一年后的2009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9日长女陆某出生,2013年9月9日次女陆出生,现两个子女跟谁被告方生活。原告以被告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现是合法夫妻关系。两人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崔某某要求离婚应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陆某某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崔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景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乔战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