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001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曾用,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海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海侠、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司忠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因与陈某甲谈恋爱而与陈某甲的丈夫周某某发生争执。2014年6月21日11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大门斜对面路南,采取拳打脚踢的手段将周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故意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丁海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本案事出有因,因被害人周某某给被告人孙某某发信息“见你一次打你一次”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且家庭贫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提供了夏邑县城关镇三义街村民委员会、夏邑县城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 辩护人司忠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不是组织者和主谋,只是参与者,属从犯,主观恶性不深,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20日,我和陈某甲私自到夏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14年6月17日,陈某甲打电话让我从郑州回来办离婚手续。我到陈某甲的租房处,见她正和现在的男朋友在一起,我生气就到麦霸KTV去了,陈某甲现在的男朋友到麦霸KTV威胁我叫我快点离婚。6月21日上午,陈某甲给我发短信叫我去夏邑县人民医院大门口,我我刚到医院东门路南的晓雯理发店门东边,见到陈某甲和她现在的男朋友还有她侄女及其男友,当时旁边还蹲两个男的,这时从西边过来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下来四个人。我和陈某甲现在的男朋友正说话,一个人从我后面勒住我的脖子,用膝盖顶我的腰把我摔倒了。我还没有倒地,就有人照我左侧肋部跺一脚,我倒地后,有六七个人照我头部、腰部、肩膀、肋部等处乱跺,打了有半分钟,这些人就往东走了。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21日10时许,我和朋友杨某甲(杨曾用)、李某乙还有一个叫“李曾用”的及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在网吧时,“李曾用”说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门口帮李某甲和另一个人打架,我们五人就坐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医院东侧路南一理发店门口。我看到有两个男的在一起说话,大约半小时后,李某甲用胳膊勒住一个男子的脖子,将他拉倒在地,随后我和杨某甲、李某乙等几个人一起用脚朝那个躺在地上的男子身上乱跺,最后我又朝那个男子腰部跺一脚,我们就走了。 3、证人杨曾用的证言。2014年6月份一天上午,我正在网吧上网,我朋友李某乙说李某甲打电话让我们去夏邑县人民医院门口帮他打架。我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李某乙一起坐电动三轮车到医院对面,见李某甲的朋友正在和一名男子说话,李某甲先动手将那名男子摔倒在地,我们几个和李某甲的朋友一起朝那名男子身上乱跺,后来我们就离开了。 4、证人李某乙(李曾用)的证言。2014年6月21日10时许,我和杨某甲正在网吧上网,李某甲过来让我们跟他一起去夏邑县人民医院打架,后在去的路上遇到刘某甲,我们到医院门口有六七个人。李某甲说:“我跟着打,你们跟着上就行了。”李某甲跑过去将一个人从后面摔倒,我们六七个人就过去乱跺那个人,我跺了那人一脚,打了一会我们就离开了。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我和周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办理了结婚证,因性格不合,2014年3月份我离开了周某某,后通过陈曾用认识了孙曾用。2014年6月17日,我让周某某从郑州回来离婚,周某某来到我租房处,见我扶着喝晕的孙曾用,他就自己去麦霸KTV了。我和孙曾用去麦霸KTV找周某某,孙曾用和周某某争吵起来。周某某在他QQ签名上说不好听的话,意思是让孙曾用带我走,要不他就弄死孙曾用,孙曾用从我QQ号上看到这个签名就想打周某某。6月21日上午,我给周某某用QQ说去离婚,后陈曾用用我的QQ号告诉周某某我在人民医院,让他过来,陈曾用把周某某要过来的事告诉了孙曾用,孙曾用就喊人了。11时许,周某某来到我洗头的地方,孙曾用叫的五六个人也到了,周某某和孙曾用正在单独说话,李某甲动手从后面将周某某摔倒在地,几个人就围着周某某跺,孙曾用也过去跺了几下,我见周某某从地上坐起来,我们都走了。 6、证人陈某乙(陈曾用)的证言。周某某与陈某甲办理了结婚证,回来准备与陈某甲办理离婚手续,遇到陈某甲和孙曾用在一起,孙曾用和周某某在麦霸KTV争吵了几句。后周某某在QQ上发表签名,意思是让孙曾用带着陈某甲远走高飞,不然就弄死孙曾用,孙曾用知道后就想打周某某。2014年6月21日上午,我和陈某甲、孙曾用、李某甲等人一起到夏邑县人民医院对面洗头,孙曾用让我用陈某甲的QQ号给周某某发信息,让周某某来医院,说陈某甲病了。过二三十分钟,周某某来到,李某甲用他的手机给人打电话,一会从一辆电动三轮车上下来四五个年轻人,孙曾用问周某某是单挑还是群殴,周某某说现在不是打架的年龄了,然后李某甲就从后面将周某某摔倒在地,其他人围上去对着周某某又跺又踢,孙曾用也过去跺了三四脚,我们就走了。 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周某某与陈某甲没有经双方父母同意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年初他们分手,我就和陈某甲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6月份,周某某从郑州回来准备与陈某甲办理离婚手续,在陈某甲租房处我们碰面了,发生了争吵。我在陈某甲QQ上看到周某某个人签名上写着“你带着陈某甲远走高飞,否则见你一次打你一次,弄死你”,他还发短信让我小心点。6月21日上午,周某某给陈某甲联系说离婚的事,我让他办完离婚手续再走,周某某不同意。周某某要找我们,我给他说我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东边路南,当时我和李某甲、陈某甲、陈某甲的侄女陈曾用及其男朋友在一起。在等周某某时,我给一个叫“李曾用”的朋友打电话,让他过来帮助吓唬周某某。10时许,周某某来到,我们见面吵了起来。当时“李曾用”问我打不,我说我自己打,我正和“李曾用”说话时,李某甲从后面抱住周某某,将他摔倒在地,其他那几个和“李曾用”一起来的朋友就用脚跺周某某的肚子、腿、身上等部位,我和“李曾用”过去用脚朝周某某屁股上跺了两脚,我们就走了。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6月21日上午,孙曾用(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后孙曾用带我和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到夏邑县人民医院东边路南洗完头,孙曾用说在那等个人,等那个人来了以后打他。在等那个人时,我听到孙曾用又打电话叫其他人过来。10时许,来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和孙曾用发生争执,过了几分钟,刘某乙、刘某甲、“李曾用”等五人来到,我听到那个男子说话难听,就从后面扒住他的肩膀,将他摔倒在地,孙曾用和他那五个朋友都上前用脚踢那个男子,我没有打就离开了。 9、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受伤情况。经鉴定,周某某左侧第9、10肋骨多发骨折,脾脏密度不均,周围积血,考虑脾挫裂伤,其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伤二级。 10、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证实经被告人李某甲和刘某甲辨认,李某丙就是2014年6月21日10时许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对面参与殴打周某某名叫“李曾用”的人。 11、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只能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庭情况,与本案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因与陈某甲谈恋爱,在陈某甲没有与周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并纠集李某甲等人对周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联系人员,并先动手将周某某摔倒在地,其辩护人关于孙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李某甲系从犯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彭秋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