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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53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53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均已成年。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均无结果。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生长子朱某甲,1987年10月8日出生;次子朱某乙,1990年6月11日出生;长女朱某丙,1988年9月18日出生,三个孩子均已成年。

2、2014年10月26日,夏邑县何营乡朱路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朱某某的爱人李某某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3、2014年11月21日,朱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是原、被告的儿子,我母亲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知道她现在在哪里。我同意父母离婚。

4、2014年8月26日,对朱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朱某甲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原、被告的儿子,我父母以前经常生气吵架,母亲离家出走后至今没有回来过,也没有给我们联系过。我同意父母离婚。

5、2014年11月8日,对被告妹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甲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李某某的亲妹妹。李某某外出四年至今未归,家里人都联系不上她。

6、证人朱某丙出庭作证。朱某丙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原、被告的女儿,我父母感情不和,我母亲自2010年外出至今未归。母亲走的时候给我打了个电话,说她要出去了,但不知道出去干什么。现在我们和她都联系不上。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自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户口本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6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于2010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三个子女均同意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也从未和家人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梅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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