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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292号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292号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李某,现年10岁,次子李某甲,现年5岁。因原告的脚有残疾,婚后被告及其家人看不起原告。十年来,无论原告的生活还是孩子的上学费用、日常花销和看病,被告都是不管不问,原告都是靠着原告娘家人照顾和供给。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每次都是在被告的保证下,原告为了两个孩子,放弃了离婚的想法。时至今日,原告对被告已毫无感情,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并无矛盾,也没有吵架,被告外出务工回来后不知原告为何提出离婚。原告诉状中所称不属实,两个孩子生病都是被告家人照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李某,次子李某甲。近年来,因被告外出打工,对家庭照顾较少,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对其不管不问未尽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年多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较好,并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都应当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及时沟通、及时化解。现因被告外出务工,对家庭照顾较少,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莎莎



责任编辑:海舟